(2016)晋11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崔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崔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沙河街。负责人杨奇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冰。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娇、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崔某某通过被告甲公司的营销保险员耿晓霞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费为100元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该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己5000元,而被告以《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4条规定,认为原告出交通事故后已向交通事故的请求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他公司将在原告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赔付,现原告还没得到赔付,无法确定赔偿额度,需待原告与交通事故方的诉讼审结后予以赔偿,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自己5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900元的交通费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该方面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费为100元,保额为5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及201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确为事实,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投此保险的目的是为发生意外事故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而并不是以获得其他途径赔偿后再用该保险作为补偿为前提。该保险的理赔并不与其他理赔发生冲突,被告所辩该保险应在原告获得其他赔偿后不足部分再补足的依据是其行业内部规定与法相违,虽然主合同背面有此注明,但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告投此保险时给原告进行过释明,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来加以佐证,同时该费用也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和理赔范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目前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费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与侵权人的赔偿正在诉讼中,依据保险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的赔偿数额需在被申请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结后才能确定。2、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投保单上面免责条款部分已经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醒注明,这种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1、上诉人所提保险合同第四条是其行业内部条款,其与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立法精神是违背的,对外并没有约束力;2、上诉人的营销员在推销保险时对被上诉人进行诱导,称如遇到意外伤害的时候赔偿5000元,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尽到提示义务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崔某某在该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仅以该份保险系补偿性保险且其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不予支付5000元保险金。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是为了意外事故风险的分散及己方利益的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是否得到理赔并不排斥上诉人此项义务的履行。其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保险条款,虽保单中免责部分字体加黑加粗,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投保时年事已高,条款部分字体偏小,且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方营销员耿晓霞的证言,可认定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后果向被上诉人履行过明确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并不成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000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