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谭军、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谭军,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18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黑水镇本街。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谭军。被告高伟。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谭军、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军、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称:被告谭军于2011年3月15日在黑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高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高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军、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谭军、高伟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高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军提供了贷款5万元。被告先后支付利息16,971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信贷系统在被告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军、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谭军已支付利息16,971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返还借款本金49,999.95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高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谭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9.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971元);二、被告高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谭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谭军负担,被告高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