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廷旗与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旗,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48号原告王廷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女,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赛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省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廷旗诉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旗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包括利息分文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12‰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别人欠我公司的账没有要回来,要回来立即偿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9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2‰,并约定每季度偿还利息72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廷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王廷旗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息按12‰计算,又约定每季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有刁雁军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720元,此后未支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廷旗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旗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月息按1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