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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许树滨、宋风格与梁鹏飞、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许树滨,宋风格,梁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胡逢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树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宋风格,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梁鹏飞,男,汉族,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本院在执行许树滨、宋风格与梁鹏飞、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一终字第210号判决(第三条)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树滨、宋风格工程款31583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条)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9.29元,由梁鹏飞负担,保全费6397.28元由梁鹏飞负担。二、而贵院执行局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不仅要求我们公司承担工程款还超出判决项目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而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判决的是我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9.29元及保全费6397.28元,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也明确判决由梁鹏飞支付,更未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贵院也下执行通知让我公司给付,更是超越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呼伦贝尔市小肥羊西旗羊肉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树滨、宋风格工程款3869930元,并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第二项即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项即驳回许树滨、宋风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树滨、宋风格工程款31583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6.06元,由梁鹏飞负担61449.29元,由许树滨、宋风格负担15106.77元;保全费7970元,由梁鹏飞负担6397.28元,由许树滨、宋风格负担1572.72元。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梁鹏飞、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许树滨、宋风格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梁鹏飞490000.00元后,经查梁鹏飞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5)呼执通字第6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1、给付申请执行人许树滨、宋风格工程款3158330.00元及利息;2、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9.29元,保全费6397.28元;3、负担执行费25661.77元。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该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利息是由本金而产生的法定慈息。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包括由欠付的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梁鹏飞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异议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只承担工程款不承担欠付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9.29元,保全费6397.28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呼执通字第62-1号执行通知书。变更为:一、给付申请执行人许树滨、宋风格工程款315833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执行费25661.77元。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宝良审判员  乌 恩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