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16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许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洪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两人脾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前我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64100元,另外给付被告改口费3000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4100元。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时间不长,但感情很好,虽两人在脾性、家庭琐事上有矛盾,但这是正常的,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认识时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1100元,2015年11月24日给付兜钱3000元、见面礼10000元,××××年××月××日给付彩礼钱150000元,结婚前给付改口钱3000元,以上合计167100元。原告提交出具人为张某乙的俎店镇天齐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贫困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年××月××日,原、被告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不到三天,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二人争吵不断。2016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门居住,原、被告二人自此分居。分居后,原告未接叫被告。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及返还彩礼164100元的诉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未能和好。关于被告许某陪嫁财产部分,经本院勘验查实,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有:大组合三件、二二一拐角沙发一套、格力立式空调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十九床、被套二件、床单八件、盆架一个、衣服一宗。被告另外主张其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尚有海信牌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两轮电动车一台,并提供结婚录音录像光盘、生活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凭证、莘县百大三联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还有其他陪嫁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上述陪嫁财产,原告不予认可,并称是其为了结婚向其姐姐借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结婚录音录像光盘、生活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凭证、莘县百大三联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从认识到结婚仅有一个月的时间,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在不长的婚后时间内,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举行婚礼至二人分居仅二个月有余,即因生气分居。二人分居后,原告亦未接叫过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二人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婚应离异。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改口钱是男方家庭对于女方的赠与,不应视为彩礼。其余部分数额较大,合计164100元均应视为彩礼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不同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二人为双方共同生活做准备,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的,是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短,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承担夫妻权责的意识,尚未达到夫妻共同生活的程度。另外,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因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导致家庭贫困,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支持其观点,结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所给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的陪嫁财产问题。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女方购置家电、家具等物品作为陪嫁财产,被告已举证证明其陪嫁财产,而原告以向其姐姐借家电等物品置办婚礼为由予以否认,明显与本地风俗及案件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陪嫁应以勘验及被告举证证明的财产为准,即:大组合三件、二二一拐角沙发一套、格力立式空调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十九床、被套二件、床单八件、盆架一个、衣服一宗、海信牌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两轮电动车一台。上述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被告许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7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在原告张某甲处的被告许某陪嫁(见本院认为部分)归被告许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