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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鲁永先与被告李高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先,李高峰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684号原告:鲁永先,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港务局家属院。被告:李高峰,男,成年,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小合坞村。原告鲁永先与被告李高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先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介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月工资12000元。之后,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95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9500元,且该款应于2016年3月9日(农历2016年2月初一)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款。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劳务款9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鲁永先劳务款9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