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达经贸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达经贸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梁永豪。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顺达经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染、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达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实业公司、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诉称:农行共向实业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合计本金550000元,四笔贷款分别是:第一笔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8日至199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6‰;第二笔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9月22日至199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第三笔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9月24日至1994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第四笔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15日至199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2001年10月8日,农行与实业公司、新会市会城镇人民政府财经办公室(以下简称财经办)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对拖欠农行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05年7月21日,顺达公司与农行签订《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顺达公司就实业公司向农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等等。农行已依约将550000元划入实业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多年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实业公司仍结欠农行本息2730387.83元(其中:本金550000元,利息2180387.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一、实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2315058.71元);二、顺达公司对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农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偿还贷款协议书》、《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实业公司向农行借款以及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十一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十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八份,送达回执三份,改退批条三份,催收公告五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农行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4、本金及利息单一份。证明实业公司至今欠农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实业公司、顺达公司答辩称:一、农行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不予确认。农行请求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没有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实业公司和顺达公司最后一次与农行对账确认的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仅确认到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62460.81元。农行也没有着重提供2008年6月20日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因此对涉案利息不予确认。二、涉案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债权以及担保债权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农行与实业公司和顺达公司最后一次确认涉案债务的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此后,农行未在法定二年中断时效期间通过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实业公司、顺达公司主张权利,实业公司、顺达公司也未对涉案债务作出确认或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结合农行提供的证据(粤江新资)农银催通字(2008)第2-B6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粤江新资)农银保通字(2008)第2-B6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二)农行在2009年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实业公司、顺达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进行第一次催收公告前,无法举证实业公司、顺达公司存在无法联络且下落不明,导致农行难以主张债权的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催收公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特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事项(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本案涉案债权不涉及上述特定主体以及特定事项,因此农行在本案的债权催收公告不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三)农行在2010年11月19日以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方式向实业公司、顺达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即超过2010年8月11日)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涉案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实业公司、顺达公司无需向农行承担主债务责任或担保责任。因此,农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业公司、顺达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实业公司、顺达公司对农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粤江新资)农银催通字(2008)第2-B6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可证实实业公司最后一次确认涉案债务的时间以及顺达公司最后一次确认涉案债务担保责任的时间均为2008年8月12日(即农行应在2010年8月12日前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不应予以保护其民事权利)。二、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农行在未穷尽一切送达方式,证实实业公司、顺达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络的情况下,先行在2009年3月13日采取报纸催收公告的方式予以主张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催收公告不符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其次,在无法证实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催收公告主张权利的方式适用于特殊主体和特定事项,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三、在2009年催收公告不发生中断效力的前提下,再结合农行提供的(江新)农银催通/保字(2010)第C067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专递送达回执》、《改退批条》显示的寄件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退件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均已超过2010年8月12日),据此,2010年的邮寄催收已超过二年的中断期间,亦导致此后的报纸催收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可证明涉案主债权以及担保债权均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对证据4中应还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实业公司、顺达公司最后一次仅确认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涉案尚欠利息金额部分;另本证据中农行亦没有提供准确的计息标准、方式,也没有实业公司、顺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8日,农行辖下的环城营业所与实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一份,农行向实业公司贷款170000元。约定用途为转移债务,利率为月息9.36‰,借款日期1991年4月18日,到期日期1992年9月18日。并在“到期日期”栏下方载明:延期至1995年9月30日。1993年9月20日、21日和12月15日,以农行辖下的环城营业所为贷款方、实业公司为借款方、财经办为担保方,三方先后签订(新)农银借合同字第0002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农行先后向实业公司提供贷款三笔。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自1993年9月20日、21日和12月13日起,农行向实业公司提供贷款190000元、60000元和13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还款期限至1994年9月20日、21日和12月13日止;利率均为月息10.98‰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财经办愿为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先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90000元、60000元和130000元,合计380000元,实业公司先后在三份“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上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90000元、60000元和13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10.98‰,到期时间1994年9月20日、21日和12月13日。1999年6月3日,环城营业所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偿还贷款协议书》,协议内容:1991年4月18日至1993年12月13日止,实业公司向环城营业所借款550000元,已逾期多年,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如下:借款时间1991年4月18日、1993年9月20日、21日和12月13日;逾期时间1995年9月30日,1994年9月21日、22日和12月14日;实业公司收到偿还贷款协议书后180个营业日内清偿农行的贷款550000元,利息(截至1999年5月20日)424396.52元及1999年5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因实业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农行一直向实业公司催收。实业公司先后多次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务确认书》上的借款人、债务人或债务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尚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实业公司盖章确认最后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收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在债务人声明栏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催收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至2008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50000元、利息1062460.81元。与此同时,顺达公司多次在农行签发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保证人、担保人栏盖章确认。《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顺达公司承诺同意继续为实业公司与农行签定的“欠款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顺达公司盖章确认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最后一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签收时间也是2008年8月12日,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至2008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50000元、利息1062460.81元。之后,农行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实业公司和顺达公司发送其2010年10月8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政部门于2010年11月23日因“迁移新地址不明”或“无人签收”等原因而将邮件退回。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23日的《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先后刊登了农行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实业公司和担保人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其利息。因实业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工商部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实业公司和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已仅限于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实业公司应依约履行,但实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2008年8月12日,顺达公司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继续为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因此,顺达公司对实业公司向农行的借款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之后,农行于2009年3月13日登报向顺达公司催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农行采取直接或邮寄的方式,以及后期的公告方式向实业公司、顺达公司催收债权,均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实业公司、顺达公司后期已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农行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用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实业公司、顺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农行诉请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实业公司和顺达公司已确认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062460.81元,本院予以采纳;之后的利息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2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062460.81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20%计算)。二、江门市新会区顺达经贸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23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环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达经贸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明焰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