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固原弘盛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斌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弘盛投资有限公司,王斌,唐小霞,陆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10号原告固原弘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三里铺。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举,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宁源小区。被告唐小霞,女,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宁源小区。被告陆锦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住固原市人民医院家属院。原告固原弘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告王斌、唐小霞、陆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举,被告陆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唐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盛公司诉称,被告王斌、唐小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8%,利息按月支付。陆锦平和李丽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斌、唐小霞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2.8%的月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陆锦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弘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斌、唐小霞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陆锦平和李丽东担保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转账交易单一张,证实原告公司股东余亚胜给被告王斌、唐小霞打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斌、唐小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锦平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王斌现有车、有房应用被告王斌的财产清偿债务。经审查,原告弘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案件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斌、唐小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8%,利息按月支付。陆锦平和李丽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斌、唐小霞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2.8%的月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陆锦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丽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王斌、唐小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王斌、唐小霞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锦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斌、唐小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弘盛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陆锦平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晓琴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