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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孟爱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孟爱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段超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犇,员工。委托代理人XX坤,员工。被告孟爱雯,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孟爱雯、高君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高君雯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顾犇、XX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爱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孟爱雯为购买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善融商务个人商城”中商户的商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800元(以下币种均同),共计购买了“金地珠宝Au9999千足金金条投资金条50g100g黄金金条金砖”共计8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客户付息直接放款模式)》的约定,贷款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上述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并同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在贷款人电子银行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被告登入贷款人电子银行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所经营的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善融商务个人商城”中的商户也按约向被告发货,且被告也确认收到货物。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但被告仍有欠款尚未清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孟爱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79.41元;2、判令被告孟爱雯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572.58元、逾期利息7,493.21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65,151.9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客户付息直接放款模式)》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2、客户明细信息及网上商城交易信息;3、银行卡交易信息;4、结清试算、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孟爱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孟爱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未归还欠款。现欠款本金为64,579.41元。本院认为,《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爱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579.41元;二、被告孟爱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72.5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493.21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65,151.9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孟爱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元,由被告孟爱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