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鲁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订婚,期间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及其他物品。现原、被告已无法缔结婚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11000元,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是因原告过错所致,对被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乙、王肖玲、姬海琴当庭证言各2份,2、王玮对王某乙调查笔录1份,3、证明材料1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鲁兴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王某乙证言称王某乙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第二次庭审陈述多猜测,王某乙当时也未查钱,其不能证明彩礼是36000元;对其他二证人证言称原告与证人有事先串供的情况,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2称调查笔录是自问自记,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3称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本院对鲁兴运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对鲁兴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鲁兴运与原告同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再者属间接证据,其不是直接经手人,实际上被告仅接收原告彩礼11000元。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王某乙证言,王某乙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基本参与了双方关于给付彩礼的整个过程,其对双方关于彩礼的约定较为清楚,其证言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本案事实,应予认定;2、王肖玲、姬海琴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应认定;3、王玮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4、鲁兴运证明材料及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与王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经王某乙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经王某乙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现原、被告不再交往,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当时商定的是小见面11000元、大见面17000元,合计28000元,后被告未说明原因,要求增加彩礼8000元,即共计36000元;原告另称双方定亲后接触了一段时间因性格不和不再交往。被告称××××年××月××日是小见面,不是大见面和小见面一起进行的,其只接收原告彩礼11000元,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是因原告过错所致,其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鲁兴运署名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乙当庭向本院陈述称其与被告系同曾祖堂姊妹关系,是原、被告介绍人,双方的大小见面是一起进行的,被告父母要求彩礼须出36000元,原告父母觉得多,就在见面当日先去了被告村一次,让其去与被告父母商量下看能否少出些彩礼,被告父母称大小见面一起进行必须出36000元,未说成;后在原告家原告母亲将钱给了王某乙,其当时未差钱,觉得不止一万元,到被告家后,其随原告一起将钱给了被告,见面当天氛围较好。后本院依法向鲁兴运进行了调查,鲁兴运向本院陈述称原告见面当天,原告方让其去陪客,去之前因觉得被告方要的彩礼多,想让其随王某乙去被告家说和下,到后由王某乙母亲去说和,后王某乙母亲回某36000元不行,因说不成,几人便返回,凑够36000元便又去被告家了,吃饭时大家都很高兴,未闹别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给付彩礼的数额上,原告称其共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被告否认称只接收原告彩礼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特申请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鲁兴运署名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向鲁兴运进行了核实。王某乙与鲁兴运在向本院陈述时均提到原、被告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方因觉得被告方所要彩礼36000元较多,曾先去被告处一次,欲经说和少出些彩礼,但未说成,第二次才带钱前往。王某乙与鲁兴运的陈述较为一致,且王某乙与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乙所作的不利被告的陈述,应当是客观可信的,换言之,可以确定双方商定的彩礼数额是3600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在原告方已就减少彩礼数额先行说和一次无果并且被告方已明确称少36000元不行的情况下,原告若未能如数给付彩礼,当日的见面仪式是无法顺利进行的,再者仪式后双方也接触了一段时间,说明当日双方并未因给付彩礼引发矛盾,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当日已按被告要求全额支付了彩礼36000元。被告称只收到1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现双方不再交往,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彩礼款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喜审 判 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