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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静诉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831号原告吴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静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原告吴静承担。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