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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368沈凯健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健,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8号原告沈凯健。委托代理人沈凯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凯健与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石、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凯健诉称:2003年5月1日,原告试用期届满,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并于2015年2月1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告应当在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但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欠发工资均未果,一直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才收到拖欠的7月份工资,比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晚了40日,于2015年10月26日才收到拖欠的8月份工资,比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晚了36日,于2015年11月16日才收到拖欠的9月份工资,比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晚了26日,于2015年11月27日才收到拖欠的10月份的部分工资1344元,比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7日,而且比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少发了1165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被告还于2015年8月10日无故通知原告停工待岗,拒绝原告进入被告处,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被告也不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离职而从事新的工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开具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外,还需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0、11月份的工资,合计22656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0元;4、被告结清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工资;6、被告依法为原告开具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2015年9月份的工资我们已经支付了。关于原告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第30日,即在2015年11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再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五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经昆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按照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尽管如此,考虑到员工迫切需要,被告积极寻求第三方支持,及自行周转资金,积极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拖欠,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都是按规章制度支付的工资,而且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应在2015年2月份之前向被告主张,却在仲裁之时即在2015年4月份主张该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我们本着人性化的原则,将差额的工资在2015年4月10日支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阵工作表现不好,有擅自离岗、旷工行为,表明原告在自己提出劳动合同前就已经不太想做该份工作,后通过该仲裁想要向被告获取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根据原告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完全可以处罚,但被告没有这么做,反倒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为12000/月。2014年起,被告经营状况恶化。2015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岗,待岗期间工资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昆商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重整。被告称其存在经营状况恶化以及重整的客观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通过第三方垫付了原告2015年7月与8月的工资。从原告的银行对账单看,2015年9月29日到账工资10068元,10月26日到账工资为10075.52元。2015年10月,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7月、8月工资的25%额外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申请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的工资9793.12元;5、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1、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9600元;2、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10月工资单、昆山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单、银行对账单、2015年8月10日停工待岗通知书、(2015)昆商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经我院裁定重组的事实存在,且其于2015年9月、10月分别对原告7月8月的工资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仲裁委认为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拖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上述认定,仲裁委以被告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满30日即2015年11月7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8月工资的25%额外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且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程序,故仲裁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11月份的工资,仲裁委根据原告的请求,只支持了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而原告在本诉讼中增加的前述10、11月份工资请求与其9月份工资请求系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凯健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凯健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