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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云与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502号原告白云,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乐,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白云诉被告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平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诉称,被告唐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并于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田园苗圃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因其未归还公司3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替其归还了20多万,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云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正(¥222000.00),于2015年7月底之前全部还完。”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举证进行辩驳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云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