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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兰与张道举姓名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兰。委托代理人:张广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道举。再审申请人赵兰因与被申请人张道举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兰申请再审称:张道举未经赵兰同意,冒用赵兰的名字办理房产证的分证,主观故意侵犯了赵兰的合法权益,张道举提交的法院判决书与冒用赵兰的姓名权毫无联系,也证明不了冒用赵兰姓名的合法性,本案的关键是赵兰与张道举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其焦点是张道举冒用赵兰的名字填写《审批表》和《审核表》,侵犯了赵兰的姓名权,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张道举不构成对赵兰姓名权的侵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赵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道举是否有侵犯赵兰姓名权的行为及后果,是否需承担赵兰诉请的法律责任。张道举依据生效的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向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A套(即7-2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张道举,张道举在产权变更登记填写的《审批表》和《审核表》中使用了赵兰的名字,其目的是为了执行(2010)垫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赵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道举有其他侵犯赵兰姓名权的行为及损害后果,在对赵兰姓名权没有侵权行为及侵害后果的情况下,张道举仅仅为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而使用赵兰的名字,不需承担张道举在《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上冒用赵兰的名字无效的法律责任。综上,赵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