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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李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90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曲强。委托代理人:潘强盛、朱霖逾。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被告:郑永灿。被告:李妙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印染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控股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霖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7-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年利率为7.2%,每月20日结息,罚息利率和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债务的履行,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越王纺织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永灿、李妙娟签署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各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为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未按时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未按时归还,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至具状日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欠息610161.0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不含),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对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息610161.05元减少为610115.29元,分别为利息193956.09元、罚息396000元和复利20159.20元。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1份;2.编号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7-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上述证据1、2,以证明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为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越王纺织公司为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郑永灿、李妙娟为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账户明细1份;7.利息计算清单1份。上述证据6、7,以证明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所欠的本息情况。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且与其提供的证据6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7-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2013年2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及郑永灿(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三江印染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同日,被告李妙娟在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7-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栏内以共有人名义签字,言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三)庭审中,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确认: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已结清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27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扣划新三江印染公司账户存款余额40.56元以支付利息,2014年3月21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扣划新三江印染公司账户存款余额3.35元以支付利息。此外,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新三江印染公司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三江印染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保证责任范围亦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故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妙娟在共有人声明中并未作出为新三江印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永灿和李妙娟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李妙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三江印染公司、越王控股公司、越王纺织公司、郑永灿、李妙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93956.09元、罚息396000元和复利20159.2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按编号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7-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对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071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刘今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