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小兵与江启林、杨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兵,江启林,杨科利,叶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633号原告余小兵,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启林,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杨科利,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叶长春,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受理原告余小兵诉被告江启林、杨科利、叶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小兵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科利、叶长春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余小兵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小兵撤回对被告杨科利、叶长春的起诉。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