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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熊洪清、黄茂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熊洪清,黄茂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柴桑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1299-9。负责人王怀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熊洪清��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黄茂向,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被告熊洪清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诉被告熊洪清、黄茂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洪清、黄茂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熊洪清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茂向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相关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同意该笔借款作为夫妻的共同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熊洪清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可被告熊洪清却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熊洪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536.3元,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熊洪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536.3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本金39988.21元,利息2548.09元),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黄茂向对被告熊洪清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洪清、黄茂向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谈话记录、小额贷款授权书,以证明两被告自愿来我行申请小额贷款,而且我行告知两被告贷款和还款事项;证据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1)两被告向我行借款了5万元,年利率8%,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10日,为扶持再就业,一年内国家贴息,一年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熊洪清在合同上签了字,且熊洪钢、熊洪田、熊金花、熊道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我行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到了被告熊洪清指定的账上,且被告熊洪清在借据上签了字;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熊洪清、黄茂向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熊洪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被告黄茂向以借款人熊洪清的配偶身份签字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熊洪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熊洪清,账号:62×××76。借款人承诺未经贷款人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8%,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洪清于2014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熊洪清尚欠借款本金39988.21元、利息2548.09元��归还。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熊洪清的还款计划表一份,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熊洪清尚欠借款本金1988.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被告熊洪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熊洪清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茂向以被告熊洪清配偶身份签字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洪清、黄茂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洪清、黄茂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988.13元,利息2548.09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熊洪清、黄茂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代理审判员  殷励博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