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326号原告:黎某某,女,197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盐池县。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责任心不强,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也不负担任何费用,女儿上大学也不管。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至今租房居住。自2010年后,原、被告已实际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有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感受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6)宁03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