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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8时38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十四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客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电话报警,并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1月20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已按约支付赔偿款86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蔡某、魏某、刘某甲的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