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雷公司)与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廷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恩,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雷公司)与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欧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恩、片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雷公司诉称,自2012年1月份至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定作采购合同,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79147元;加之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货款169830元,由于被告违约,该批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好后未敢发给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后发货。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再次违约。累计欠原告货款548977元,依照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979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8977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979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立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定做加工合同》,该份合同中系欧立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由欧立公司委托金雷公司加工,金雷公司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显然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当由金雷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中金雷公司主张其与欧立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其中每份合同都不尽相同,除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外,其他《采购合同》在合同内容上均不相同。其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地点、产品名称和种类、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状态、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不完全相同,因此其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如果简单的将上述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一并审理,可能会严重损害欧立公司的合法权益。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就双方的合同欠款并未对账,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欧立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发货情况基本付清,金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仅存在发货不足的情况,每次都是迟延发货,并且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双方也就金雷公司发货不足、迟延发货及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由于金雷公司的问题一直协商无果。金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收发货清单,在本案中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及金雷公司陈述就认定欧立公司需再行支付货款。依据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场内,需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金雷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因为欧立公司未及时付款才未敢发货,显然是为了掩盖其自身的违约编造的荒唐理由。实际上在欧立公司向金雷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并表明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必须经欧立公司检测合格才会验收,才导致金雷公司迟迟不敢发货,金雷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金雷公司在诉状中却主张欧立公司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还需在金雷公司自身违约的情况下由欧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金雷公司毫无诚信可言。综上,本案中金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涉及不同种类的合同,每一笔《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都不尽相同,因此应当分别处理。欧立公司与金雷公司双方债权债务不清晰,金雷公司显然不愿意提交具体的收发货清单,双方就金雷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发货不足、迟延发货等问题一直在商谈,但是由于金雷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处理。欧立公司认为,本案完全系金雷公司在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恶意挑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26786元,双方约定传真件合同有效,与原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带款提货,欧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8日收到该货物。2012年3月26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94674元,双方约定传真件合同有效,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欧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该货物。2013年4月24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02012元,双方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欧立公司验收后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和期限,欧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该货物。2013年5月7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5075元,双方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欧立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欧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该货物。2013年6月22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60400元,双方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欧立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欧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货物。2013年6月29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30200元,双方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欧立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欧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货物。2013年9月12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9830元,双方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金雷公司送货到欧立公司,欧立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但因为欧立公司拖欠金雷公司以前货款,金雷公司将该批货物留置自己厂内,未给欧立公司发货。金雷公司自认欧立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35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到货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9日,金雷公司与欧立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欧立公司均已收到货物,但欧立公司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六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在金雷公司起诉时,均已经到了付款期限,金雷公司合并起诉并无不当。金雷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给欧立公司发货共计1279147元,金雷公司自认欧立公司已付款900000元,欧立公司尚欠金雷公司货款379147元。至于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金雷公司送货到欧立公司,欧立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因金雷公司未给欧立公司送货,其无权要求欧立公司支付货款。金雷公司要求按照欠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欧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914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被告负担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会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