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承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9号原告赵承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承辉,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法定代表人吴喜平,村主任。原告赵承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赵承辉承包户)与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赵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辉承包户诉称,原告一家在奉节县汾河镇大坪村1组有四人承包土地,1985年6月,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原罗家村)与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协议修建从大坪村到东溪村(原罗家村)一段的公路,1986年1月完工并使用即通车,1998年8月,东溪村(原罗家村)公路一段整修并改线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7亩,现该段整修并改线路公路属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管理,应由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的占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参照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赔偿费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申请书、人民来信(访)处理登记簿、通知;3、证据;4、民事判决书;5、证人杨祥保、邹金元证言。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占用要求补偿的问题向汾河镇政府上访过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申请书、来访登记簿记载的原告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是公路线路整改过了好几年了邹金元给原告出具的,对证据5,证人证言陈述公路线路整改占了原告的土地认可,但面积不真实,没有七分地,对证人邹金元陈述公路线路整改是他们三个煤厂自主决定的,不是我方决定的无异议,且根据证人邹金元的陈述,公路线路整改需占用原告土地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且公路线路整改的施工是承包给原告的。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辩称,1986年修大坪段到东溪村(原罗家村)支公路属实,煤炭劳务服务公司、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邹金元三个煤厂需用这段公路,我村委会将该段公路交给上述煤厂使用,涉及相关补偿由其直接补偿给村民,原告诉称的河坝边上这段路是三个煤厂改的线路,我方不知情,且煤厂已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清楚了,现在公路由我方管理,过往车辆走的是改线之后的公路,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占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占用要求补偿的问题向汾河镇政府上访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占用要求补偿的问题向汾河镇政府上访过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经本院向证人邹金元当庭核实,证人邹金元认可“情况属实邹金元”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其证明原告与邹金元协议三个煤厂每年给予原告400元的补偿的证明内容,能够与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二证人证言,证人杨祥保陈述原告的土地因整改线路被占用,能够与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人邹金元陈述整改线路是三个煤厂共同决定的,不是村委会要求改的,经过了原告的同意,邹金元代表三个煤厂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三个煤厂每年给予原告400元的补偿,且将整改线路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天池乡公路大坪段到东溪村(原罗家村)支公路一段于1985年由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原罗家村)民委员会协议修建,约定权属各50%,此公路于1986年建成后交由煤炭劳务服务公司、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邹金元等煤厂用于煤炭运输。1998年,煤炭劳务服务公司、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邹金元等三个煤厂为便于煤炭运输,对经过大坪村1组的一段公路进行线路整改,经原告同意,整改线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邹金元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三个煤厂每年给予原告400元的补偿。现天池乡公路大坪段到东溪村(原罗家村)支公路一段由被告奉节县汾河镇东溪村民委员会管理。本院认为:天池乡公路大坪段到东溪村(原罗家村)支公路一段建成后交由煤炭劳务服务公司、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邹金元等煤厂主要用于煤炭运输。虽该公路现由被告管理,但原告的土地系在煤炭劳务服务公司、奉节县工业供销公司、邹金元等三个煤厂使用公路期间对公路进行线路整改而占用,且经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三个煤厂每年给予原告400元的补偿。原告与三个煤厂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三个煤厂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原告的土地被占用,已经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合法处分,系原告与三个煤厂双方自愿的商业行为。至于三个煤厂是否实际支付补偿款,则属于原告与三个煤厂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综上,原告的土地占用系其自愿的商业行为,且已就土地占用补偿与三个煤厂达成了协议,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赔偿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承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交纳58元,由原告赵承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