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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3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美春。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我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于1991年春节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俊。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年××月××日,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系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