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方伟与朱光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伟,朱光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333号原告王方伟,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朱光丙,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王方伟与被告朱光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方伟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本案的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光丙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朱光丙从原告王方伟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朱光丙于2013年2月28日向王方伟借款6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后,朱光丙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朱光丙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王方伟与朱光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方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朱光丙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王方伟请求朱光丙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起算,应以60万元为基数。王方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方伟借款本金六十万元;二、被告朱光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伟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光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朱光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蝶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