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小利、被告赵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利,赵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20号原告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创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田兴,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利,男,汉族。被告赵小英,女,汉族。原告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李小利、被告赵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创辉、李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赵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诚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小利与姬家信用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向姬家信用社借款201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与上门催收均无果。由于银行催要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本息共计15969元,其余贷款本息被告已清偿。期间原告为索要代偿款,四次上门催要,累计产生各种费用2720元。此外,被告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4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利偿还代偿款15969元及利息3715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被告李小利承担原告上门追偿费用2720元;3、被告李小利承担违约金14400元;4、被告赵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利、赵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小利与西安市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家信用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李小利向姬家信用社借款201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姬家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李小利签订《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原告作为李小利个人购车按揭借款的保证人,负责贷款购买车辆在还贷期内的监督管理,如李小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约一次扣收保证金的50%,违约两次及以上扣收全部保证金。另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原告追讨欠款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及西安天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时,李小利应在原告书面或电话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代偿款。被告赵小英自愿为李小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李小利还清贷款本息和一切相关费用为止。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缴纳还款保证金10050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小利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代偿8704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8656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8609元,合计25969元。被告李小利曾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尚拖欠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15969元。原告诉请利息的依据是以1596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14400元的依据按购车款288000元的5%计算。上述事实,有按揭贷款车辆监管协议、消费贷款管理合同、转账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利与西安市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家信用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合计159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还款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到期后,首先应以10050元还款保证金抵充债务,抵充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5919元,原告主张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虽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均是违约方违约后的一种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双方虽对违约金及追偿费用均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的数额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仅对其中利息一项予以支持,其余两项予以驳回。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笔代偿款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计算。关于被告赵小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及西安天瑞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小英对该合同中李小利应履行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义务包括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故根据以上约定,应认定赵小英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反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小英对李小利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5919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之利息;二、被告赵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陕西君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李小利、赵小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代理审判员 高琪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