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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字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张治明、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张治明,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字290号原告:王玉宝,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明,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永梅(张治明妻子),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后谷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宝与被告张治明、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宏鑫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张治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梅、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宏鑫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2015年8月28日6时30分,张治明驾驶皖K429**号重型货车经东至县X01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东至县X014线36公里350米处,遇王玉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皖K429**号重型货车前部左侧与三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王玉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治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救治41天,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并对三期作出评定。皖K429**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阜南宏鑫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2638.62元,其中:医药费29650.9元、误工费19364.8元(26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60元(10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8542.92元(17年×9916元/年×1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2350元、施救费1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治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费用1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张治明与阜南宏鑫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治明是实际车主,张治明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阜南宏鑫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意一并处理张治明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计算天数过高,且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未提供相应的照片、明细修理清单及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6时30分,张治明驾驶皖K429**号重型货车,经东至县X01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东至县X014线36KM+350M处,遇王玉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皖K429**号重型货车前部左侧与三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王玉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治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右额顶叶脑内出血,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右肺挫裂伤,右坐骨支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5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玉宝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60日、90日、120日。另查明,皖K42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阜南宏鑫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治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治明垫付原告王玉宝医药费13000元。又查明,原告王玉宝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治明对原告王玉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玉宝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皖K429**号车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张治明不要求阜南宏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玉宝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9650.9元,有医药费票据及诊疗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本案一并处理,且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2965.0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364.8元(260天×74.48元/天),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已年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虽已年过六十,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司法鉴定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0427.2元(140天×74.48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360元(90天×104.4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542.92元(17年×9916元/年×11%),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户籍状况等,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司法鉴定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修理费,原告主张2350元,施救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出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近七个月,且无相应的明细维修清单及车辆型号,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的事实,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予以认定,酌情认定修理费700元。综上,原告王玉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51.02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54180.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27.2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8542.92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905.81元的80%(含医疗费16685.8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计15924.65元,故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70104.77元;非医保用药2965.0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治明负担80%,即3972.07元,由于张治明先行垫付费用13000元,两项相抵,王玉宝返还张治明902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玉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104.77元;二、被告张治明应赔偿原告王玉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3972.07元,张治明已先行垫付费用13000元,两项相抵,王玉宝返还张治明9027.93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玉宝负担70.5元,由被告张治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