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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平林罚决字(2015)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昌县林业局,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2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大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旭,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林业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林罚决字(2015)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旭在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起占用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四社村民张克平等农户管理的林地面积1890m²,用于其经营的平昌县坦溪民兴砖厂取土和厂房使用。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平林罚决字(2015)第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李旭在2015年8月底前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6.00元的罚款共计3024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旭在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起占用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四社村民张克平等农户管理的林地面积1890m²,用于其经营的平昌县坦溪民兴砖厂取土和厂房使用,依法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林地原状,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林罚决字(2015)第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李林川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