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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纪先与李亚飞、梁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先,李亚飞,梁亚伟,雷如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93号原告:张纪先,男,192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同义,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张纪先之子。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13416201110404912。被告:李亚飞,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亚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雷如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广大,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夫,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张纪先诉被告李亚飞、梁亚伟、雷如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同义、XX刚、被告李亚飞、梁亚伟、中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夫、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先诉称,原告之子张同义与被告李亚飞、梁亚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因亳州市南部新区房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药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出具借款条据,被告中昊建设公司、雷如明为借款担保。借款是通过药都银行以张同义的名字汇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亳州市润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诉讼以后的利息按同期药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昊建设公司、雷如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纪先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及中昊建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昊建设公司“关于雷如明同志的任职文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2月2日借条,证明被告梁亚伟、李亚飞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雷如明、中昊建设公司担保。三、2015年2月2日亳州市药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出具借款条据后,原告委托其子张同义,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款从银行汇入亳州市润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四、张纪先户籍证明,证明张纪先与张同义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亚飞辩称,原告张纪先在药都银行贷款300万元,其和被告梁亚伟只使用200万元,但是支付3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亚飞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亚伟辩称,答辩意见同李亚飞。被告梁亚伟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昊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对于借款事实不知情,以被告李亚飞、梁亚伟陈述的为准。二、借款条据中虽然加盖了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但公司未对其授权,也不知情,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作为保证人,故保证行为无效。三、根据条据中载明的内容约定,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前提是债务人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张纪先对主债务人未主张权利,故被告中昊建设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综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纪先对被告中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昊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如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亚飞对原告张纪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2013年农历年底原告张纪先用房产作抵押贷款300万元,被告李亚飞、梁亚伟使用200万元,下剩的100万元转入原告张纪先指定的账户由其他人使用;此贷款每半年偿还一次,前三次均由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偿还;2015年2月2日该贷款到期,原告张纪先偿还贷款,后又重新贷出,原告张纪先之子张同义要求将款汇至亳州市润峰置业有限公司,因张同义与该公司的法人戴江峰系朋友,李亚飞、梁亚伟与该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张同义认为钱汇至该公司,还款有保证。后亳州市润峰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款汇至被告李亚飞账户,被告李亚飞次日将该款汇给张同义,借款条据系提前出具。被告梁亚伟对原告张纪先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亚飞。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对原告张纪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雷如明于2014年12月6日已经不再担任分公司经理职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条据中有两个自然人担保,其中一位是雷江川,担保责任的约定是雷江川书写,而雷江川并不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行使分公司的权利,属于个人行为;担保责任的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在2014年12月6日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已将分公司印章收回并撤销雷如明的职务,故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对借条上分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属于雷江川、雷如明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上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借用原告张纪先的产权证抵押进行贷款,不是原告张纪先借款给二被告;2015年2月2日是由张同义将贷款还上后又重新贷出来,因此原告张纪先不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张同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纪先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纪先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农历二0一三年底,原告张纪先用其房产作抵押在药都银行贷款300万元借于被告李亚飞、梁亚伟使用。贷款每半年到期一次,前几次贷款到期本息均由被告李亚飞、梁亚伟还款付息,并重新贷出款继续使用。2015年2月2日贷款再次到期,由原告张纪先借钱偿还贷款,贷款再次贷出后,按照原、被告协商汇入指定账户亳州市润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李亚飞账户,次日由被告李亚飞将款转汇给原告张纪先之子张同义账户。最后一次贷款之日,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向原告张纪先出具借款条据:“今借到张纪先用本人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梁亚伟、李亚飞二人保证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如数归还本息,时间…。”。被告雷如明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另查明:1、原告张纪先之女张同英于2013年7月15日出借给黄典孝100万元用于亳州市润峰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同年10月份黄典孝突发死亡,其所施工的工程由被告李亚飞接管。张同英为索要借款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与债务担保人及法定继承人达成还款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张同英与本案被告李亚飞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典孝所欠张同英借款100万元转入李亚飞名下,由李亚飞归还给张同英借款100万元,此款从黄典孝所施工前期工程款中扣除。2、2008年6月16日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做出苏昊(2008)第8号“关于雷如明同志的任职决定”文件,该文件决定设立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任命雷如明担任中昊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兼亳州分公司经理职务,负责亳州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本案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张纪先的申请,于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谯诉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李亚飞、梁亚伟、雷如明银行存款共计3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亚飞、梁亚伟从原告张纪先处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利息明确,并由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张纪先要求被告李亚飞、梁亚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飞已用借款中的100万元偿还他人债务,故对被告李亚飞、梁亚伟辩称仅借款20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雷如明担任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经理职务,且债权凭证中加盖了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印章,即视为被告雷如明在担保事宜上履行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张纪先要求被告雷如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中昊建设公司虽未对其分公司授权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但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张纪先对此项规定并不了解,属于无过错的债权人,故作为成立分公司的被告中昊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昊建设公司称其公司未对分公司授权,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飞、梁亚伟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纪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日按照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纪先对被告雷如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李亚飞、梁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