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鑫,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黄文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仪。被告:华泰财产保���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广州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企业负责人:鹈饲章弘。委托代理人:唐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恒山区。被告: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文华诉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张鑫、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仪、郭灿彬,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张鑫、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鑫驾驶粤A×××××号小桥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桃园路口与原告黄文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志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文华及黄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53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华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9级、10级两处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73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营养费20950元,护理费25400元,误工费69833.3元,伤残赔偿金126810.2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7.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377368.29元。事故车辆粤A×××××号小桥车在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投商业险。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张鑫、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377368.2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鑫、被告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担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购药费、住院伙食费等用损失。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执业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及鉴定费用。工资单、误工证明、居住情况证明、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询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及事故造成误工。户口部、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A×××××号小桥车在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其中赔偿原告8000元,另一伤者黄志���2000元。3、本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黄志强伤残赔偿金46677.4元,余款为63322.6元。4、原告主张各项赔偿及数额,我公司答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承认,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对个别费用不予认可,具体不予认可费用如下:原告只在城镇打散工,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不在社保医疗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2.8元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输血护助金(84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事后出具的工资条,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资料与被告所调查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对原告所提供的收入、居住等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不予认可;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快2周岁,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是从1岁开始计算,与实际不相符。同意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该损失不属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1000元,残疾程度按21%,抚养费按16年计。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1、伤者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只在城镇打散工,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居住在城镇。2、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被告张鑫无答辩和无提供证据。被告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事故车辆粤A×××××号小桥车��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鑫驾驶粤A×××××号小桥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桃园路口与原告黄文华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志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文华和黄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53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227天。该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0日、5月10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8日至6月17日共10天,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取钛板钉手术。该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5年9月13日至9月29日共1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髋关节术后活动受限1年余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以上累计医疗费189468.59元。本院(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已赔付5000元,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3323.7元。本院(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志强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5018.8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6677.4元,伤残赔偿金尚未赔付的余额为63322.6元。2015年11月10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32号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伤残。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53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粤A×××××号小桥车在被���广州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夫妻在接受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事故调查时,在《伤者情况调查表》按指模承认其常住地址为高要市新桥镇布塘村委会坑塘村二队,在肇庆市区域从事建筑工作,无固定工作单位,月工资为9000元。其妻伍瑞玲在高要市新桥镇的圣莎拉集团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夫妻生育儿子黄冠皓,2012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黄冠皓年龄为1岁零10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损失,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已按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赔偿另一伤者黄文华医疗费2000元,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已赔偿完结,但伤残赔偿金尚未赔付的余额63322.6元仍应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余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以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张鑫、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鑫、广州友和化工有限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3323.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根据以上情况结合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144.9元(189468.59元-8000元-5000元-103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100元/天*254天),营养费15000元(酌情),护理费20320元(80元/天*254天),误工费35899.6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建筑业职工年均工资每年51588元/月/365天*254天),交通费8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伤残赔偿金51432.8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9元/年*20年*21%),残疾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8.1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16年*21%+10043.2元/年/12个月*2个月*21%除以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25594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文华损失:医疗费73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0320元,误工费3589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伤残赔偿金51432.8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8.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255948.2元。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华损失63322.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优先赔付。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文华不足部分损失192625.6元。四、驳回原告黄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1元,由原告黄文华承担2228元,被告广州华泰保险公司承担1183元,被告广东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承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