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胡平方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钟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钟某某、欧阳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邀请钟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孙某某(不予处罚)、钟某某、马某某等人,到其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双阳村南风组的家中吃生日饭、打牌,钟某某电话联系欧阳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帮忙购买毒品到钟某某家中吸食。当晚22时许,欧阳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与侯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一起来到钟某某家中,随后钟某某与钟某某、欧阳某某、侯某某、孙某某在其家堂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侯某某、钟某某、欧阳某某、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茶)决字(2016)第0191号、0192号、0193号、0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欧阳某某、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