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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一井与被上诉人张云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一井,张云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一井。法定代表人马江山,矿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民,男。委托代理人刘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一井(以下简称华美一井)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美一井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刘秀,被上诉人张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云林系被告华美一井职工,2015年3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015年7月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并可配助听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93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81.50元、住院期间工资11699.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5.00元、鉴定费260.00元、配置助听器费用37980.00元,合计237143.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还须支付227143.5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六天),无上年度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据,本院参照本省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6.0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愈后未再返岗,不存在安排适当工作或者难于安排工作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鉴费、配置助听器费用数额及承担无异议,予以确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林与被告华美一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华美一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云林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6.00元/月16个月)7529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6.00元/月25个月)1176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6.00元/月14个月)65884.00元;4、住院期间工资(4706.00元/月3.57个月)16800.42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天107天)5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07天)1605.00元;7、鉴定费260.00元;8、配置耳道式助听器费用(6000.00元/次6.33次)37980.00元。以上合计320825.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还须支付310825.42元。三、驳回原告张云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华美一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云林在华美一井从事的是临时性质的零工,与正式井下工人用工形式不同,工资待遇也不同,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5)第48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资标准合理。2、一审判决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张云林工作3天就受伤,其本人工资不足300.00元,按法定工作日20.92天计算其本人月工资仅为2092.00元,而一审法院适用本省上一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06.00元是错误的,该工资标准是以全省采矿业能够熟练完成本工作、本岗位的任务和业务在岗正式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的,而被上诉人张云林从事的是临时性零工,工作性质、内容、强度无法与采矿业在岗职工相比。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新红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新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云林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云林是上诉人煤矿井下工人,工伤认定双方无异议,伤残六级可配助听器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是一线找眼放炮工人,是采掘班长,从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受伤情况非常严重,达到伤残六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一线工人,而非打零工。仲裁委员会依据被上诉人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认定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伤前日平均工资为230.00元,月平均工资为5002.50元,原审法院按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也认了,并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工资过高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华美一井与被上诉人张云林均表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无法向本院提供该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云林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上诉人华美一井因关闭而在七台河市新兴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政府补偿款350000.00元,并以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19号楼,产籍号2-768539-071-010603,面积65.03平方米房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16)黑09民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依法预冻结上诉人华美一井因关闭而在七台河市新兴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政府补偿款350000.00元。冻结期间为二年(自政府补偿款到位时起算),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划拨。二、查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19号楼,产籍号2-768539-071-010603,面积65.03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以变卖、转让、抵债、赠与等方式对查封房产进行处分。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云林系上诉人华美一井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可配助听器,及张云林因工伤住院治疗、护理情况等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被上诉人张云林的赔偿应适用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华美一井未给被上诉人张云林办理工伤保险,即无参险工资,同时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张云林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云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张云林工作未满一个月,无法确定其本人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以4706.00元确定张云林的月工资标准,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一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一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焉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