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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凤民与尤广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民,尤广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5号原告:张凤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尤广存,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凤民与被告尤广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民的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尤广存、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40分,在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南,被告尤广存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凤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尤广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凤民应负次要责任。冀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凤民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张凤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凤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988.1元(42.22元/天×355天)、法医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0200元(170元/天×60天)、交通费750元,以上合计69203.9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外按80%的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985.14元。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尤广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张凤民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尤广存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从九江焦化厂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凤民在我右侧车道稍前方两到三米远处突然左转弯,但是道路上没有左转路口,我急忙刹车打转向,我不是正面撞的她,她驾驶自行车撞在我三轮车右车门的脚踏板上。她是往里倒的,倒在我车上,要是我撞的她,她应该往外倒。除了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外,其余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40分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南处,被告尤广存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凤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尤广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凤民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凤民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凤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张凤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988.1元(42.22元/天×355天)、法医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6238.8元(103.98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3092.7元。另查:被告尤广存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尤广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凤民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尤广存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凤民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凤民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张凤民的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书,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张凤民的××等级及被告方的事故责任,本院支持4000元;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70元计算,证据不足,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同意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每天103.98元计算为6238.8元;主张的交通费75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张凤民的住院时间及开支情况,本院支持500元。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凤民造成经济损失63092.7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098.9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988.1元+护理费6238.8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6993.8元,应由被告尤广存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5595.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民经济损失56098.9元。二、被告尤广存赔偿原告张凤民经济损失5595.0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张凤民负担47元,被告尤广存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