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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7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令青,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何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借款2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徐某某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催要,一直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由我担保。何某某借款后,我也找何某某催要过借款,2015年后,刘某某找我要款,我与他一起去找何某某,没找到。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由徐某某担保。被告何某某未予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某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40000元。当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甲(刘某某)现金贰拾肆万(240000元)。担保人:徐某某。借款人:何某某2013、10、7以上借条全部作废”。该借条中,“以上借条全部作废”前用不同笔迹书写“2013.10.07号”。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自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索要借款之日后的6个月内。具体至本案,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时同时向担保人追款,故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福俊人民陪审员  王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字2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