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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乌苏市德胜堂药店与安培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94号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住所地:乌苏市新华路五中宿舍楼东侧。经营者:甘新林,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安培植,男,193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诉被告安培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的经营者甘新林、被告安培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诉称: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安培植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药品,累计欠款1088.5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088.50元,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培植辩称:欠款清单签字属实,但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与其进行结算时的金额为985元,且原告租赁被告的车库,尚欠被告400元租金未付,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安培植陆续在乌苏市德胜堂药店赊购药品,累计欠款1088.50元。该款被告安培植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安培植应向其支付立案交通费用70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供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培植赊欠药品价值1088.50元的事实,有其在乌苏市德胜堂药店欠款清单中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乌苏市德胜堂药店要求安培植支付欠款10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乌苏市德胜堂药店主张的立案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元。被告安培植辩称,乌苏市德胜堂药店尚欠其房屋租赁费4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培植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德胜堂药店支付药品费1088.5元,交通费20元,合计1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安培植负担(原告已预交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