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宝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普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辩护人罗某,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代理检察员瞿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藏匿于上衣左口袋及裆部驾驶云J864**蓝色斯巴鲁牌越野车从澜沧县前往普洱市,当日7时5分,当车辆行至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穿上衣左口袋及裆部内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0袋,净重190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以毒品是检查站检查中自己交出,不是被查获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准。被告人是吸毒人员,其捡到毒品后准备带回家自己吸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缺少对毒品含量的司法鉴定;(3)被告人在未被查获携带毒品前,主动向检查人员说明其身上带有毒品并交出,事后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J864**号蓝色斯巴鲁牌越野车从普洱市区方向前往澜沧县城。次日7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返回普洱市,途经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接受澜沧边防检查站例行检查过程中,当执勤武警检查到被告人刘某某身穿的上衣左口袋后询问其所装何物时,被告人刘某某自动从其身穿的上衣左口袋及裆部掏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10袋交给执勤武警,被告人刘某某即被当场抓获。经称量,10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共190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状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7时许,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公开对号牌为云J864**蓝色斯巴鲁牌越野车例行检查中,发现刘某某身穿的外套上衣左口袋内装1袋可疑物后询问其有何物时,刘某某直接将1袋毒品可疑物拿出,当再次询问后,刘某某又将其藏匿在自己裤裆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袋拿出,共10袋,执勤武警立即将刘某某抓获的事实。3、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称量、取样、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7时50分至11时35分,澜沧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对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袋进行称量,净重为190克。并从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3份,分别编号为01、02、03号送检。对提取、称量、取样、检材全过程均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后确认无疑。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0袋,经送检编号为01、02、03号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鉴定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澜沧公安边防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云J864**蓝色斯巴鲁牌越野车一辆、自封袋10个,黑色直板手机1部。6、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17至18时左右,自己驾驶云J864**斯巴鲁牌越野车从思茅出发准备去缅甸邦康赌场玩,当日23时左右,开车经过澜沧到西盟的公路边发现一包东西,即停下车去看是一个黄蓝色的药盒,内装2包用橡皮筋扎的蓝色袋子,共有10小袋,打开看里面是红色的颗粒冰毒,于是把东西拿到车上想了好长时间,因身上没带多少钱,就想把毒品拿回家自己吸食或给朋友吸食。决定后,拿出透明胶布把其中9袋缠粘在自己的短裤上,其中1袋装在上衣口袋内。次日5时许,开车返回思茅经过思澜公路检查站检查中,检查人员问身上带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就先把自己上衣口袋装的1袋毒品拿给他们,其中一名武警看到毒品后,就把被告人按住,被告人要求他们不用动手,自己拿出来,于是,被告人就把粘在内裤上的9袋毒品拿出给他们,共10袋红色颗粒毒品,称量有190克。毒品是在澜沧往西盟公路约10公路处捡到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毒品是在往西盟公路约10公里处捡到的说法,因被告人刘某某无法指认准确的毒品捡获现场,且经侦查人员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通话记录及活动轨迹显示,均未找到准确的毒品来源及去向。另有云J864**蓝色斯巴鲁越野车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行驶至思澜公路途中卡口活动轨迹记录、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19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以毒品是检查站检查中自己交出,不是被查获为由提出的辩解,经查属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准,其捡到毒品后准备带回家自己吸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及缺少对毒品含量的司法鉴定提出的辩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和“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被查获数量达190克,应当属于纪要规定的较大以上的范畴,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故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提出关于被告人在未被查获携带毒品前,主动向检查人员说明其身上带有毒品并交出,事后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较重的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30年11月22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云J864**号蓝色斯巴鲁越野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均存放于澜沧公安边防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联华审 判 员 雷 蕾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