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郭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郭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忠,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兰,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郭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凤涛,被告郭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东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东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世贸商城2号楼2-A-单元2606号房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东兰发放借款13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1日,已累计连续5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本金684.13元,到期利息(含罚息)2088.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60009-013-2012001589);2、被告郭东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2170元、利息2376.92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124546.92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不包含复利;3、被告郭东兰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5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权属被告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世贸商城2号楼2-A-单元2606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东兰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希望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东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158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郭东兰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世贸商城2号楼2-A-单元2606号房,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至2037年3月1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东兰发放贷款130000元。2012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30000元。被告郭东兰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2170元,利息(含罚息)2376.92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郭东兰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158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东兰发放贷款130000元,而被告郭东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郭东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170元,利息(含罚息)2376.92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郭东兰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105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郭东兰赔偿给原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东兰将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世贸商城2号楼2-A-单元2606号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郭东兰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158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东兰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22170元;三、被告郭东兰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息、罚息共计2376.9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2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郭东兰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6105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郭东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世贸商城2号楼2-A-单元2606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在1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郭东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