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牛口妮与杨秋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口妮,杨秋让,柴春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4号原告牛口妮,女,194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爱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秋让,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柴春枝,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口妮与被告杨秋让、第三人柴春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让、第三人柴春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口妮诉称:原告和柴彦兵系夫妻关系,柴彦兵于2015年10月3日去世,第三人属于柴彦兵的养女,被告系柴彦兵的堂亲。柴彦兵生前在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万元,属于原告和柴彦兵的夫妻共同财产。柴彦兵去世后,被告于2015年10��4日将3万元取出,没有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杨秋让和第三人柴春枝返还原告3万元。被告杨秋让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柴彦兵去世后,被告骑摩托车带着第三人到银行取款,用于办理柴彦兵后事。第三人让被告办理取款业务,并告知存款单密码。被告取款30000元后交给第三人,被告并没有据为己有。第三人柴春枝辩称:第三人是原告丈夫柴彦兵的养女,已经赡养柴彦兵20多年。由于柴彦兵年事已高,××,2015年春节后,柴彦兵的医药费一直是第三人承担,共计3000元左右。2015年10月1日,第三人看望柴彦兵,柴彦兵将3万元存单交给第三人,并告知存单密码。柴彦兵对第三人说:“我身体快不行了,这3万元存款你拿着用,我给那老婆的也有,你们两个都有份。”2015年10月3日下午,柴彦兵在家自缢身亡。次日下午,被告骑摩托车带着第三人去银行取款,用于柴彦兵埋葬费用。第三人告诉被告存单密码,由被告将存单上的3万元支取,然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用此款为柴彦兵购买棺材、寿衣、待客等,共花去27000多元。随后仍有亲朋前往吊念,为此第三人又花去3000多元。第三人所取的30000元已经用完,并且超支2000多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柴彦兵于1994年结婚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柴彦兵养女,被告杨秋让系第三人姑父。柴彦兵于2015年10月3日身亡,柴彦兵没有其他子女。柴彦兵生前将30000元存单交于第三人,并告知存单密码。2015年10月4日被告和第三人前往银行支取该存单30000元,取款业务由被告办理,取款后被告将30000元交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原告和柴彦兵系夫妻关系,柴彦兵名下的存款,应属原告和柴彦兵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30000元存款应首先按照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告应得15000元。柴彦兵应分得的15000元,在柴彦兵去世后,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应得7500元,第三人应得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该争议的30000元中应得22500元。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在支取柴彦兵名下存款,然后将存款交给第三人,被告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支取原告和柴彦兵的共同存款,第三人收到柴彦兵存款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存款,第三人拒绝还款,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三人取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的225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辩称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柴彦兵生前医药费及去世后的埋葬事宜,不应返还原告的意见,因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柴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口妮22500元;二、驳回原告牛口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三人柴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