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财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董利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荣,董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34号申请人张志荣,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申请人董利强,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申请人张志荣因被申请人董利强拒绝偿还其借款78元,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董利强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4号楼1单元2704室房屋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1056、合同登记号:Y12014328.4-12704)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888**“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后,已提供了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作担保,本院依法应对担保的财产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董利强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4号楼1单元2704室房屋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1056、合同登记号:Y12014328.4-12704)。二、查封申请人张志荣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888**“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三、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