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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邓某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生,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青山镇铺上4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生路过萍乡市跃进南路萍师附小门口斑马线时,发现一女子牵着一个女孩过马路,该女子有一个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邓某生产生盗窃该手机的念头,于是跟过去将女子手机扒走,正准备逃离时,被路边一志愿者发现,志愿者大喊有人抢手机,邓某生听到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放在地上,后被执勤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南平的陈述、证人周学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邓某生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手机价值279元。该事实有萍安价鉴字[2015]207号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人邓某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47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