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25余华申请执行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华,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余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长征街*号楼*号。被执行人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袁山村。法定代表人万乾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余华诉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余华运费七万二千元,余款七万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华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余华运输款10.38168万元及诉讼费1589元,合计105405.8元;二、被执行人贵州黔中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余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余华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俊丽审判员 郑 橙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