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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600号原告:陈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3年两人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翌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两人虽认识时间有一年多,但实际的恋爱时间并不长,故原告对被告的认识并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家庭观念极其淡薄。婚后两人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经常深夜才回,或者直接彻夜不归。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下班后能准时回家,或是早点回来,被告口头答应的很好,但是实际还是我行我素,听之任之。原告怀孕后,被告仍然每天晚归,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多次提出,但最后均以吵架结尾。原告怀孕后不久,发现被告在微信里长期与不���的女性有暧昧,更甚者由其他女性发短信或是微信骚扰原告,原告向被告求证,但是被告矢口否认,并认为是原告在无理取闹。原告生产时,被告也对其不闻不问,在坐月子期间更是长期见不到其踪影。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在其单位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要求和好,对于原告作出的各种和好努力也视若无睹。综上所述,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提交证据,庭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因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