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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刘某上班之际,进入其与被害人刘某同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新区租房内,窃得现金3700元、黄金戒指2枚(其中1枚价值1783元,另1枚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刘某上班之际,进入其与被害人刘某同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新区租房内,窃得现金3700元、黄金戒指2枚(其中1枚价值1783元,另1枚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认了盗窃被害人刘某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其辨认出被害人刘某。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财物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进行鉴定的情况。5.治安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徐某在案发现场出入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理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9.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