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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女儿能够至扬中市外国语小学就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证号为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地址为三茅街道浩云湾17幢XXX室。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携带该房产证至扬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成功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其女儿因此而进入扬中市外国语小学就读。经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查询到三茅街道浩云湾17幢XXX室在此处办理过房屋产权证及不动产权属证书。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申请迁入户口呈批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