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左某之与陈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之,陈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46号原告:左某之(芝),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绪贵(系陈某磊近亲属),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之诉被告陈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之的委托代理人郁书祥、被告陈某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之诉称:2015年10月4日10时5分,被告陈某磊驾驶苏E5E0**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258省道行驶至30公里72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E5E0**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9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428.4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合计84438元。庭审前,原告增加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200元、陪护费290元、两次鉴定交通费600元。增加后合计86128元。原告左某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左某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陈某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陈某磊所有。5、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7、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骨盆骨折和右侧肋骨骨折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850元。9、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10、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月收入4607.09元,原告在城区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11、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以来一直租住在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内。12、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床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后续发生费用计1690元。庭审后原告左某之提交补充证据为:1、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左某之自2013年9月份起一直租住该社区张思阳家房屋。2、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左某之具有保险销售资格。3、工商行六安开发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左某之工资收入。被告陈某磊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答辩人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某磊针对答辩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陈某磊预交医疗费18026元,实际付了15216.47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相关赔偿标准有异议。3、驳回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4、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陈某磊对原告左某之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左某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籍地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休息期是2个月,所以务工期应按2个月计算。对证据8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的休息期有异议,应该遵照医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合同中保险人未提供资格证书,对收入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没有房产证进行佐证。对证据12中修理费因以定损价格为准,陪床费不予认可。对庭后所举三份证据均持异议。(三)原告左某之对被告陈某磊所举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如一并处理,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左某之所15份证据(包括庭后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陈某磊所举证据,即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05分,被告陈某磊驾驶苏E5E0**号小型客车,沿258省道行驶至30公里720米时,与原告左某之驾驶的“祥龙”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左某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磊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某之无责任。被告陈某磊所有苏E5E0**号小型客车分别于2015年9月6日、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左某之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右侧第2、3肋骨骨折。2、右侧耻骨骨折。3、右股骨前下端骨水肿伴月板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4、颈4一5、颈5一6及颈6一7椎间盘突出。5、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体息2个月。支付医疗费15216.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某磊垫付,其中通过交警三大队支付11516.8元(陈某磊预交15000元),陈某磊直接交款3699.7元。同时原告左某之在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290元。该医疗费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被告陈某磊予以同意。因此现确定医疗费数额为13216.5元。原告左某之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1、被评定人左某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左某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即被评定人左某之因受交通事故外伤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左某之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该公司授权左某之在六安行政区域内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截止2015年9月份左某之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607元(2015年9月份之前12个月平均数)。左某之在此期间租住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皋陶村街西组张思阳房屋,房屋租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另查明:左某之支付停车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之无责任。因此,被告陈某磊应依法对原告左某之人身及财产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磊驾驶的苏E5E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陈某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因被告陈某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费用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30元及交通费1000元标准略高,应予调整。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从事的工作收入计算。原告在庭审前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赔偿的项目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被告陈某磊所有苏E5E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某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61.6元[其中住院期间1461.04元(14天×104.36元/天)出院后4800.56元(46天×104.36元/天)、误工费18420元(153.5元/日×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包括停车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计9260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被告陈某磊所有苏E5E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某之医疗费3506.5元(包括陪护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日),计4986.5元;三、原告左某之受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磊垫付的医疗费13216.5元;四、驳回原告左某之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款计975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陈某磊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审 判 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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