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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侯昌春犯抢劫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00200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昌春,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宜宾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昌春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昌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部分2014年10月份,邓声会(另案处理)从老乡王某1(“短发女人”)处获知老乡倪某(“小敏”)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后邓声会将倪某戴有黄金项链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侯昌春,并说了有人让被告人侯昌春去把这条黄金项链抢来。2014年11月27日的晚上19时许,邓声会因其黄金项链被被告人侯昌春拿走的事情发生争吵,邓声会要求被告人侯昌春去搞一条黄金项链还给其。随即被告人侯昌春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49号进入二楼倪某的出租房内,用手掐住倪某的脖子并以暴力相威胁,将倪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当场从倪某处抢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戒指、一颗黄金珠子、一个手表及一千余元现金,之后,被告人侯昌春将倪某绑捆在出租房的卫生间内,逃离现场并回到邓声会的出租屋。被告人侯昌春把抢劫的经过告诉邓声会并把财物交由邓声会保管。几天后,被告人侯昌春伙同邓声会将抢来的金器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浦江县城区的一家金店,并用该赃款购买了一条价值人民币6590元的黄金项链。二、抢夺部分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昌春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秀南街6栋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将陈某拎在手上的包及包内的人民币3万余元现金、3千元餐券、一只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白色iphone5S手机、二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翡翠挂件、一只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PRADA牌女士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9元的Seefollow女式手拿包抢走。当晚被告人侯昌春将抢得的白色iphone5S手机及3000余元人民币拿到邓声会的住处,告知邓声会手机和钱都是抢来的并让邓声会保管。之后,邓声会便一直使用该iphone5s手机,直至案发,被抢的iphone5s手机已被追回并经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昌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昌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侯昌春追缴赃款、赃物。原审被告人侯昌春上诉称,其不构成入户抢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昌春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有同案犯邓声会的供述,被害人倪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柴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户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录音光盘,搜查笔录,营业日报表,情况说明,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侯昌春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侯昌春经事先预谋,为实施抢劫而进入被害人住所,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其所提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侯昌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侯昌春所提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