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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朱瑞英与杨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英,杨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朱瑞英。委托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红。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原告朱瑞英诉被告杨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593.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824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红辩称:已支付4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杨建红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海虞镇B23县道由北向南行至5KM+400处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朱瑞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瑞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瑞英于同日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撕脱血运障碍,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至2013年11月30日出院,于2013年12月12日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行清创游离取皮植皮术再次入该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4年1月9日、1月23日、2月13日、3月13日3月29日、4月14日、4月17日、5月1日、5月22日、6月17日、7月17日、2015年1月15日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5年2月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该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16日、3月30日、5月2日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103.86元。2013年12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瑞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瑞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苏E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建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杨建红具有准驾车型C1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前原告朱瑞英从事个体餐饮服务。被告杨建红诉前已支付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诉前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90103.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7200元(80元/天9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8211.50元(3035.25元/月6个月),事发前原告从事个体餐饮,故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17962元(36423元/年18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90103.8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96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4131.8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餐饮服务许可证、停车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杨建红承担80%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杨建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90103.8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96603.86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计104808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瑞英11480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9323.86元由被告杨建红赔偿80%即人民币71459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建红诉前支付的40000元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建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626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176267元的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瑞英人民币136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建红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建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朱瑞英负担165元,被告杨建红负担541元(原告朱瑞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建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瑞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亚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