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54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被告毛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8月,他和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份以彩礼42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衣服2身订婚,2002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生长子张某甲,2014年生次子毛某甲。婚生子张某甲患病经治疗期间(已病逝),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他外出西安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他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毛某某;婚生子毛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书,以证明其与被告毛某某于2002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属实。2014年年初,她身怀有孕就与原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法院,要求与她离婚,她表示同意;婚生子毛某甲由她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村上分配在她名下的2012年、2014年、2015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她所有;她离婚后要租房居住,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予经济帮助款50000元。被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结婚证书,系婚姻登记机关向原、被告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份以彩礼42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衣服2身订婚,2002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生长子张某甲,2014年生次子毛某甲。婚生子张某甲在患重病治疗期间(已殁),原、被告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为此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年初,被告毛某某怀孕期间,与原告张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毛某某怀孕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现携婚生子毛某甲租房居住。另查明,2012年度分配在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张某甲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一年定期存单,现由被告毛某某持有。2014年度分配在原、被告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和2015年度分配在原、被告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20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领取。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年初以后,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被告毛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被告毛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0月5日迄今婚生子毛某甲一直由被告毛某某照管,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毛某甲由被告毛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原告张某某的月收入情况,每月承担500元为宜。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对2012年度分配在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张某甲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0元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以其携婚生子毛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属困难,离婚时,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予生活困难帮助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甲由被告毛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婚生子毛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毛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毛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50000元。四、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以其名字存入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一年定期存单12000元归被告毛某某所有。五、原告张某某领取的2014年度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和2015年度土地征用补偿款7200元,共计27200元,由张某某给付被告毛某某1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毛某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林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