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舞阳县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上班,双方很少联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给女儿交学费和生活费,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近两年。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常生气,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理由不真实。夫妻二人认识两个月就结婚,说明二人一见钟情,情投意合。在结婚后,由于答辩人的母亲去世早,答辩人和父亲把家里的财产和主事权全部交给被答辩人掌管,答辩人和父亲及妹妹在外打工挣钱供养被答辩人在家照看女儿,一家人幸福美满。就连每年的卖粮钱都交给了被答辩人保管。由于答辩人跟着被答辩人的表弟干活,每月的工资也都汇给被答辩人。在2012年,被答辩人到鞋厂上班,嫌离家远要求买房子,答辩人和父亲便四处借钱为答辩人买房,答辩人的妹妹杜晓静也拿出伍万元交给被答辩人买房。全家人对被答辩人是有求必应,从不打折扣。而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也是言听计从,没有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之说。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离婚理由不真实。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深厚,没有破裂,还有极大的和好可能。答辩人今后会更加关心和疼爱妻子,努力共同营造幸福的家庭。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杜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不给她们寄钱,对她们娘俩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杜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度过了六年的夫妻生活,期间难免有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双方应当学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原、被告组成家庭非常不容易,有了女儿,双方更应当珍惜,并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