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炳耀与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耀,杨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1358号原告陈炳耀,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志华,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炳耀诉被告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炳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炳耀负担。审判员  柯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