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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雍学雷、陈金山与陈月龙、石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学雷,陈金山,陈月龙,石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雍学雷,居民。原告陈金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陈月龙,居民。被告石树艳,居民。原告雍学雷、陈金山诉被告陈月龙、石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学雷、陈金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月龙未作答辩。被告石树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龙、石树艳于2014年12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雍学雷、陈金山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石树艳、陈月龙,2014.12.28。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月龙、石树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月龙、石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龙、石树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雍学雷、陈金山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月龙、石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