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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60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力津与黎广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力津,黎广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6**民初2348号原告梁力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92。被告黎广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7。原告梁力津诉被告黎广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黎广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广淦因做煤炭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2向原告借用人民币20万元。之后,原告联系被告黎广淦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广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转账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黎广淦向梁力津借现金银行转账玖万,另现金拾壹万,共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黎广淦/2015年4月22日”。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还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共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万元,现金交付11万元,前者有银行转账单足以证实,问题是后者能否认定。综合案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首先,针对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当今习惯做法是银行转账,既安全又快捷。其次,原告有银行转账借款9万元的做法,9万元银行转账而11万元却是交付现金,同时进行,明显违反常理,令人生疑。再次,原告除了提供借据外没有证据证实这种反常行为,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现金11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违反常理,仅有借据,不足为凭,不能成立。则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万元,应当偿还,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超过9万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期内的利息,但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仅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广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力津支付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力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7元,由原告梁力津负担1209元、被告黎广淦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